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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 (征求意見稿)
    發布日期:2019/12/10 13:03:50

       日前,浙江發布關于再次征求《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詳情如下: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再次征求《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設區市生態環境局:
     
      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精神,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聯合起草了《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見附件),前期我廳已征求各設區市生態環境局意見,并對文本做了進一步簡化和優化,現再次征求各地意見,請結合工作實際,提出修改建議,并于2019年12月16日前反饋我廳。
     
      聯系人:劉鳳 聯系電話:28869049
     
      附件:《《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2019年12月6日
     
      附件
     
      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規定(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貫徹落實長三角地區更高水平一體化發展的要求,進一步加強區域生態環境執法協作,創新生態環境執法制度,逐步統一區域生態環境違法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和處罰尺度,推動形成統一規范、公平公正的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執法監督體系,上海市、浙江省、江蘇省、安徽省生態環境部門本著“友好協作、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長三角地區實際,共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長三角地區(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生態環境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
     
      第三條 (基本原則)
     
      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過罰相當及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1)合法原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裁量條件、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
     
      (2)合理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情況、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3)過罰相當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處罰種類和幅度應與當事人過錯程度、行為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4)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向社會公開裁量標準,向當事人告知說明;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公平、公正實施處罰,對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同類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四條(制定原則)
     
      本規定按照寬嚴相濟的原則,在嚴厲懲處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加大對社會的警示作用的同時,進一步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對輕微環境違法行為從輕或不予處罰,督促企業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鼓勵、引導企業主動環境守法。
     
      第五條(裁量體系)
     
      本規定設定和使用遵循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地方特點相結合的原則。
     
      本規定對長三角地區使用頻率高、關系群眾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罰條款設定統一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裁量表,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遵照使用。對于本規定未作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條款,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可自行補充設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裁量表并在行政轄區內發布實施。
     
      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結合行政處罰依據的調整和環境管理要求適時開展對本規定的修訂工作。
     
      第六條(裁量規則)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裁量表采用百分比模式,由違法行為若干裁量因素組成,其中各項裁量因素的具體百分值應結合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確定。裁量因素的設置主要考慮以下內容:
     
      (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
     
      (三)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四)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五)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六)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條(裁量方式)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裁量表采用百分值累加值乘以法定處罰上限金額的計算方式。
     
      裁定的處罰金額以法定處罰金額范圍為限。
     
      裁定的處罰金額以實際計算金額為準。
     
      第八條(裁量幅度)
     
      裁量幅度的設定按照原則規定一致和地方適度自主相結合的原則,長三角地區生態環境部門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內,細化裁量標準,針對每個裁量因子均設置一定的裁量幅度范圍,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的設區的市和上海各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規定的裁量幅度范圍內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量化裁量幅度,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級環境部門備案。
     
      裁量幅度一般以0.5%為單位。
     
      第九條(從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兩年內因同類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三次以上的;
     
      (二)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的;
     
      (四)環境違法行為引起不良社會反響的。
     
      符合從重處罰的案件,可以在裁量條件的基礎上增加20%的處罰金額,但不得超過法定處罰金額范圍。
     
      違法行為具有以下情節的,經集體審議,可以直接按照該違法行為法定最高處罰額度予以處罰:
     
      (一)造成嚴重環境危害后果的;
     
      (二)故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暴力抗拒執法的;
     
      (四)偽造、變造證據材料,或者隱匿、銷毀證據材料,誤導案件辦理的。
     
      第十條(從輕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環境違法行為輕微的;
     
      (二)在他人脅迫下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在生態環境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中積極配合有立功表現的;
     
      (四)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符合從輕處罰的案件,可以在裁量條件的基礎上減少20%的處罰金額,但不得超過法定處罰金額范圍。
     
      第十一條(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首次發現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僅涉及設備安裝的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未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處于建設階段,未造成環境污染后果,且主動停止建設或恢復原狀的;
     
      (二)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5日內完成備案的;
     
      (三)對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開展竣工驗收的小微企業,主動停止生產并在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整改的
     
      (四)除第一類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涉及《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及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2018年)的污染物之外,超標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氣污染物(不含惡臭、林格曼煙氣黑度)僅有一項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且超標幅度不超過10%、超標幅度在±0.5pH以內,并及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而未采取密閉措施,當場完成整改的;
     
      (六)危險廢物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3日內完成整改的;
     
      (七)周圍存在敏感目標,且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1dB(A)以內的,并及時整改迅速消除影響的。
     
      第十二條(指導與應用)
     
      本規定為嚴格執法、公正執法、精準執法提供了有力支撐,在案件查處過程中,執法人員應當以本規定為指導,對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標準等開展有針對性的調查取證,不斷加強調查取證的科學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條(裁量適用)
     
      在案件調查取證過程中,環境執法人員應當結合裁量因素全面調查環境違法行為的證據。在完成案件的調查取證后,應當根據裁量表提出處罰金額的裁定建議,并附上裁量適用依據。
     
      在告知和聽證階段,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金額裁量的適用依據。當事人陳述申辯時對行政處罰金額裁量提出異議的,應當對異議情形進行核查。
     
      在處罰決定階段,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裁量適用依據及理由,以及當事人關于裁量的陳述申辯意見的采納情況和理由。
     
      重大案件應當經集體審議后確定處罰金額。
     
      對不予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案件,應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四條(其他規定)
     
      本規定所稱“日”均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年內”是指自然年度內。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解釋權)
     
      本規定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江蘇省生態環境廳、浙江省生態環境廳、安徽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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