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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發布日期:2019/5/15 12:10:56

      日前,廣東印發《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2019年5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河涌、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保護水生態,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水功能區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證、入河排污口、生態環境準入實施監督管理,監督指導農業面源和農村水污染治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定期監測和評估飲用水水源水質,統一設置水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斷面(點位)、組織實施水環境質量監測并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以及職責范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河道綜合治理、河道采砂、水量調度、河湖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和鄉鎮、農村供水工作;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運營城鎮污水、城鄉垃圾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對排入城鎮排水管網污水排放口實施監督管理,以及監督指導城市供水工作;


      (四)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和農業廢棄物、畜禽糞污等資源化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監督指導畜禽、水產養殖和漁港漁業船舶的水污染;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定期監測和評估供水單位、自來水廠出廠水質,參與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件的預防及應急處置;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地下水過量開采及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負責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的監督管理;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港口、碼頭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漁業船舶除外)及其作業活動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九)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河長湖長制】 依法實行河長湖長制。建立區域與流域相結合的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各級河長、湖長的確定及其職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目標責任制】 本省實行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水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對在落實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八條【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預防和控制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科技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復、城市水環境綜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公眾參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曉水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拓展公眾參與水生態環境保護渠道,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水功能區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全省水功能區劃,確定水體使用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入前款的其他水體的水功能區劃,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并與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使用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水污染防治規劃】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規劃的效力】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時,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農業農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涌整治等專項規劃或方案,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限期達標規劃】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限期達標規劃在實施期間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動態修編。


      跨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制定。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地方標準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符合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可能影響跨行政區域水體水質的,應當征求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十八條【區域限批制度】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區域暫停審批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暫停審批決定。被暫停審批區域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解除區域暫停審批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制度】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條【排污口監管制度】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申請和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體設置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和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條【水污染防治設施運營】 排污單位應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污單位的委托要求,承擔污染治理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企業水污染排放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或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水環境監測與信息發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環境監測方案,統一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點位)的設置,建立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的水環境質量信息。


      第二十四條 【流域水生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保障基本生態用水,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合理規劃工業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工業廢水收集和處理措施】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企業產生的生活污水無法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并達標排放。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按規定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自動在線監控裝置。未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向工業集聚區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處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落后工藝、設備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定期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工藝。


      第二十八條【對污染水環境項目的禁止】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九條【清潔生產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按照清潔生產的要求進行技術改造,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它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一條【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雨水收集管網,實現雨污分流;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要求,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范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自行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達標排放。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調蓄處理和利用,減少水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進出水責任與監管】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出水水質負責。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區域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和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污泥污染防治責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法防治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染,并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縣、鄉鎮和村組,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將有條件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垃圾處理體系,并保證建設及運行資金。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游、餐飲等經營活動,應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畜禽、水產養殖水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畜禽、水產養殖規模,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污水達標排放。畜禽養殖散養戶應采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共同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養殖尾水達標排放或實施資源化利用,減少對水環境的污染。鼓勵采取生態健康養殖模式。


      第三十六條【農業種植污染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業種植業結構和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生產、運輸、銷售、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的監管,防止污染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統一預防、統一治理,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防治污染的設備、器材,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庫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條【港口、碼頭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并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相銜接,按規定處置污染物。未設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設施的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期限完成設置。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十九條【船舶水污染防治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全程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旅游船、躉船、洗砂船、漁船、水上加油船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及調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供水現狀和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跨地級以上市建設異地引水工程的,應當在取水口一定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調整方案經批準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在取水口周圍安裝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涂改和損壞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


      第四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棧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設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


      (五)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


      (六)從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業;


      (七)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八)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九)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十)使用農藥;


      (十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植被;


      (十二)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三)開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的行為】 除前條規定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三)從事畜禽養殖和網箱養殖活動;


      (四)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五)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竹)排。


      第四十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管理】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坑塘養殖、水面圍網養殖、散養畜禽養殖、農業種植、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公路、鐵路、橋梁、輸油及輸氣管道或者航道,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車輛、管道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和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土地、租用二級保護區內土地和對水源涵養區生態補償等方式,涵養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活動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 【資源開發利用活動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鉆井、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八條 【地下水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補給區、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等區域周邊地下水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評估結果組織開展地下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四十九條【省際間水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相關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


      第五十條【省內水污染聯防聯控】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內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第五十一條【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


      第五十二條【水環境生態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和標準體系,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運河、水庫上游地區,由受益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轉移支付、資金補貼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預防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三條 【突發水環境事件風險防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儀器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預警能力。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和突發水環境事件風險評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環境風險。


      第五十四條 【水污染事故應急準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應急物資供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鼓勵、支持社會機構參與應急處置工作。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應急物資和應急設施,定期進行演練。


      第五十五條 【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開展調查和環境監測,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抄送有關部門。


      第五十六條 【水污染事故事后處理】 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政府及部門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法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稀釋排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工業集聚區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污染物監測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雨水收集處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下列規定,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收集和處理初期雨水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散養戶直排畜禽糞便廢水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散養戶未采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委托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防治污染的設備、器材,海事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第六十三條【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四十一條第二款,損壞、拆除、覆蓋、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棧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七)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業或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八)、(九)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以及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十)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十一)項,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項第(十二)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十三)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開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計罰】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對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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