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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發布
    發布日期:2018/9/25 12:51:03

      日前,河北省人大審議通過了《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修訂版,共六章,六十二條,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井予以關停;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區域和退耕還林還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填;在農業休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存;在深層地下水漏斗區,對取用深層地下水的農業灌溉井按照計劃予以關停。


      除關停自備井外,條例還規定開采地下水應當分層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層混合開采。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深層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嚴格限制開采。


      條例還增加了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高耗水產業、取水許可總量已達控制指標增加取水量等情形,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的規定。增加的情形包括: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層混合開采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詳情如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修復地下水生態,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節約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治理、節約優先、全面保護、總量控制、采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地下水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將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的主要指標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劃定地下水開發利用紅線,嚴格考核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投入機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護、節約等資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地下水保護、節約的宣傳教育,并將其納入公益性宣傳范圍和國民素質教育體系,普及地下水保護、節約科學知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地下水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保護、節約地下水的意識。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節約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發、破壞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保護、節約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利用與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熱水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按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執行。


      第九條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相協調。與地下水相關的其他專業規劃應當和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開發區、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組織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礎上,定期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和比較復核工作,調整劃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地下水調查評價報告應當作為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的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劃定的地下水不同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應當按照采補平衡原則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規劃建設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一般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按照總量控制原則通過按比例核減其他取水單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一律禁止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制定計劃逐步予以關停。


      第十三條 開采地下水應當分層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層混合開采。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深層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嚴格限制開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井予以關停。


      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區域和退耕還林還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填;在農業休耕區域,對農業灌溉井實施封存備用;在深層地下水漏斗區,對取用深層地下水的農業灌溉井按照計劃予以關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總體目標和主要任務,制定全省取水井有計劃逐步關停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水資源條件編制不同區域取水井關停具體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地下水年度用水計劃。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下水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轉供或者改變規定的用途。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農業開發、國土整治、扶貧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開鑿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不符合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


      (二)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三)高耗水產業項目或者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六)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八)南水北調受水區內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標和規定的用途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取水井主體工程竣工并試運行滿三十日的,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取水井工程驗收申請二十日內,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核發取水許可證,并明確監督管理部門。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取水井的安全管理,維護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礦泉水、地熱水采礦權的,應當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競得人(中標人)憑出讓合同和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并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


      禁止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水源。


      開采供暖用地熱水、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技術標準、規范,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保持合理的數量和間距,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嚴禁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開采地熱水、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和注水均應當安裝在線計量監控設施。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鑿井施工單位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確定的井位、取水層位開鑿取水井,并加強施工工程安全管理。


      鑿井施工等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為其建設取水配套設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機制在水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場,建立健全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和引導區域之間、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開展水權交易,探索多種形式的水權流轉方式。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并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及安全評估制度,核準公布重要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強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應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應急備用的需要,統籌建設應急備用地下水源工程,建立備用水源。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排污管網未覆蓋的鄉(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和自然保護區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設鄉(鎮)污水處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凈化設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和化肥包裝物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節約與治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水規劃,落實節水工作責任,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采取法律、經濟、技術和工程等綜合措施,全面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開展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推廣節水新技術。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嚴格的地方節水標準,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方案,確定超采區管理目標和治理措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綜合節水規劃,根據水資源狀況,調整優化農業種植結構,合理控制農田灌溉面積。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且無地表水替代的區域減少高耗水農作物種植,推行季節性休耕、旱作農業。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推廣種植抗旱品種和低耗水農作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制度,推進實施地下水農田灌溉計量,建立農業水價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因地制宜推廣工程節水、農藝節水和生物節水等綜合節水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源狀況、區域特點、作物種類,合理布設農田灌溉預報站點,加強農田土壤墑情預報,指導農民適時、適量灌溉。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規范,進行節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實現節水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完善配套建設。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確定的目標,組織制定、修訂火電、石化、鋼鐵、紡織、建材、造紙、食品、服務業等高耗水行業用水定額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將用水定額作為水資源論證、取水許可、計劃用水、節水評價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工程、引黃工程和其他重點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設,完善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設施,擴大地表水供水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多種水源聯合調度機制,科學利用水庫調蓄水功能,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調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規水,減少地下水開采。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推進退耕還濕,發揮濕地在凈化水質、補給涵養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加強河、湖、庫、渠等蓄水工程建設,提高對地表水的存蓄能力,增加地下水替代水源。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保護需要,有計劃地涵養地下水水源,積極推進雨雪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種措施給予鼓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同時,同步安排污水處理回用設施與管網系統建設,鼓勵工業生產、建筑施工、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和生態景觀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逐步完善滯、滲、蓄、凈、用、排等相結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統,增加對地下水的補給。河流、湖泊治理應當減少防滲材料使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取水井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嚴格落實取水井登記、建檔、認證和監督管理制度。


      依法需要關停、報廢或者未建成已經停工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銷取水許可證或者廢止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封閉。


      第四十四條 對依法需要封閉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條件差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技術要求永久填埋。


      對依法需要封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取水井應當封存備用,并建立封存備用井啟用制度,確保在特殊情況下,按照規定程序啟用。


      封存備用的取水井經批準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監測井。


      第四十五條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項目排放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減少礦坑排水,并優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應當在處理達標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系統,組織建設地下水管理平臺,完善地下水監測站網,明確計量方式,及時采集、傳輸、處理、儲存監測數據,推進地下水水文地質數字信息化,實現地下水的有效、動態和精準管理。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水量或者水質自動監測設備,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標準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現對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政務事項網上受理、辦理、查詢業務,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等相關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監督地下水保護節約提供便利,并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方面的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完善對違法者的聯合懲戒機制。


      第五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總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標完成情況和制度建設、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該地區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對已批準的建設項目不再下達新的用水計劃。


      第五十一條本省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項,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邊界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地區地下水資源的重大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開發區、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的;


      (三)對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批準取水的;


      (四)對有關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違法行為不予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層混合開采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備、取用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取水井和回灌井,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將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三)將深層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開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對已開鑿的取水井責令限期封閉;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其他區域開鑿取水井取水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施工等單位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為其建設取水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實施封閉的取水井,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實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或者廢止取水申請批準文件;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內、溫度低于25攝氏度的地下水作為低位熱源,利用熱泵技術,實現冷熱量轉移,為使用對象供熱(冷)的系統。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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