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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規定》8月1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2009/6/11 15:56:51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規定》已經于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劃用水、治污為本、科學開源、綜合利用的原則,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約用水型產業,建設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云巖區、南明區、小河區、高新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的城市節約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表彰:


      (一)在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節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創建節水型社會、節水型單位、節水型社區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


      (三)在節水科學技術推廣使用和單位節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內設機構和個人,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表彰。#p#分頁標題#e#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六條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單位、個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設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須向所在地的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指標,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下達用水指標,并簽訂計劃用水管理責任書。


      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所在地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用水計劃。不按時申報計劃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核減20%后,作為本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第七條 超出計劃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據實繳納水費外,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該單位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收取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


      (一)超計劃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價的1倍加價收費;


      (二)超計劃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價的2倍加價收費;


      (三)超計劃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價的3倍加價收費;


      (四)超計劃用水100%以上的,按水價的4倍加價收費。


      超計劃用水單位必須在接到繳費通知之日起15日內,足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八條 需申請臨時用水(含基建用水)計劃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到臨時用水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計劃用水指標,簽訂臨時用水管理協議。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保證臨時水表完好,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更換。


      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臨時計劃用水指標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計劃用水指標管理規范要求,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臨時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標準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過使用期,但未超過臨時用水指標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價的1—2倍加價收費;


      (二)超過使用期,并超過臨時用水指標的,其超計劃用水量按水價的2—4倍加價收費;


      (三)擅自更換、拆除臨時用水表和欺瞞真實用水量的,按實際下達計劃水量的4—10倍加價收費。


      第十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未按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申請用水計劃指標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價的4—10倍加價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裝臨時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積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額水量計算。


      第十一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計劃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報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企業應當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用水單位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區(縣、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節約用水數據統計匯總,于次年1月30日前報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p#分頁標題#e#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實行評估制度。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節約用水設施評估報告,其他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節約用水設施方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評估報告或者方案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在辦理供水開戶手續時,應當向供水企業提交該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評估報告或者方案的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旅)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住宅小區規劃人口在3萬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條 已建、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 中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其建設投資應當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節約用水設施、中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后,應當經項目所在地的規劃、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將節約用水設施、中水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竣工驗收相關材料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再生水、中水設施管道、水箱等設備的設置必須按規定統一顏色、設置標識,嚴禁與供水設施連接。


      園林、綠化、景觀、洗車、環衛及建設施工用水,應當首選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用水及節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管理和維護,保持完好和正常運行,避免漏水損失。


      安裝使用非節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要求限期更換。


      鼓勵居民生活用水戶使用節水型器具。


      第二十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場所必須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每3年至5年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增加計劃用水指標的,必須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以下節約用水獎勵條件的單位,經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后,按節約用水量水價的30%提取節約用水獎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計劃,產量消耗不超定額;


      (二)水表保護完好,用水計量準確,相關統計臺賬和資料齊全;


      (三)節約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實處,完成節約用水基礎管理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經考核后的節約用水獎勵經費,由各行政、事業單位上報在下一年度部門預算中,經財政部門核實后進行預算批復。


      企業的節約用水獎勵經費從節約的水費中列支,計入成本。 #p#分頁標題#e#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 條建設單位未將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評估報告或方案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按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或者所建中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已建、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未按規定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設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 條非居民生活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要求更換非節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


      第二十六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 條本規定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處理凈化后,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用于農業灌溉、綠化澆灌、道路清潔、工業冷卻、景觀環境、城市雜用和建筑物內雜用(包括洗滌、沖渣、生活沖廁、洗車等)可以接受其水質標準的用水。


      本規定所稱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經處理凈化后,達到《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本規定所稱中水設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凈化處理、供水、計量、檢測設施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 條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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