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城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鎮江市城市地下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下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地下水資源,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京口區、潤州區、丹徒區、鎮江新區)境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厲行節約的原則,充分發揮地下水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具體負責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節約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規劃、建設、環保、國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地下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在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及其相關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城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全市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規劃,不得超過地下水年度可開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第七條 地下水資源的開采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市建設部門的意見。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履行相關的環保審批手續。
第八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在探明的可開采限額內開采。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交具有相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單位編制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評審并根據專家意見進行審批。
第九條 地下水取水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取水戶方可鑿井;成井后,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成井區域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成井驗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取水戶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未裝表計量的,按水泵額定流量每日運行24小時計算水量。計量設施應按有關規定定期校驗。
第十一條 單位深井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護。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四個一”用水管理制度,即一證(《取水許可證》)、一表(水表)、一牌(深井標牌)、一卡(取水量記錄卡)。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四)做好監測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動態的監測管理工作,加強地下水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實行實時在線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取水戶取用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地下水取水戶應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計劃申請表。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收到取水戶的年度取水計劃申請后,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二)計劃取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三)單位產品取水量是否超過取水定額;
(四)計量設施是否正常運行;
(五)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點是否變化;
(七)退水水質是否達到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取水井內出現流砂、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臺斷裂塌陷等異常情況時,取水戶應當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報廢、閑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屬單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取水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工藝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原取水戶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填,所需費用由原取水戶承擔。
第十五條 取水戶應加強地下水源地的保護,在深井半徑30米范圍內不得設有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等污染源。在劃定的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裂隙和溶洞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毒體的污水、污物。
第十六條 用水戶應做好節約用水工作,加強定額用水管理,采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新器具、新設備。取水大戶應開展水平衡測試,創建節水型單位。
污染防治設施、節水設施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程序規定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對超計劃取用地下水的用戶按有關規定加收超計劃加價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取水戶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依法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取水戶破壞計量準確度、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鑿井、下達地下水取水計劃或者虛報、瞞報地下水開采量以及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