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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9/1/14 15:12:0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管理,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市污水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
      第五條 凡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并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 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戶,應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各城市、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對用于城市消防、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

      第八條 污水處理費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原則上平均不低于0.8元/噸。具體征收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和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提出意見,根據自治區現行的價格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各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為污水處理費的執收單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水資源管理部門征收。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擅自減免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況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下達污水處理費征收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下達,并進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門(機構)征收的污水處理費必須按非稅收入收繳程序按期上繳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交費義務人必須及時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用戶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負責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門(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三章 污水處理費的使用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按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以下事項:
      (一)優先用于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運行和維護;
      (二)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
      (三)城市污水處理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的研究開發;
      (四)對于尚未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國家資本金;
      (五)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處理費按污水處理廠規模、年污水處理量和運行狀況等綜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補,節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處理費實行項目管理。具體使用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建設廳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按實際代征額不超過2%的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計提和撥付。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當年度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同時根據當地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情況,編制下一年度的污水處理費使用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資金收入和使用進度核撥,結余部分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條 各盟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將本地區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情況報自治區財政廳、建設廳備案。

        第四章 污水處理費的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繳納的污水處理費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 已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但尚未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城市,必須自開征之日起三年內建成污水處理廠并投入運行。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成本進行定期監審,實行城市污水處理廠運行評估制度,將評估結果作為核撥污水處理廠運行費用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廠按照規定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廠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能做到達標排放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整改、依法處罰,并相應停止撥付或者扣減污水處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和使用必須接受財政、物價、審計、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保證污水處理費的足額征收和專款專用。對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截留、挪用資金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和《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建設廳負責解釋。#p#分頁標題#e#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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